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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非字第 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
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作人、
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鄧  琦
            孔昭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翻印他人出版之著作物,有僅翻印該著作物之目錄及其內容本
身者,固係單純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罪,有一併翻印該著作物之目錄、內容本身及底頁
,冒充原版出賣牟利者,除違反著作權法外,尚應構成偽造文書、詐欺罪。本件原判
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事實略謂,被告鄧琦獲知薩孟武所著政治學一書頗為暢銷,委託其
友董劍峰代為翻印,仿製該書五百本,印成四百八十六本出售圖利,孔昭明與鄧琦有
多年友誼,明知鄧琦翻印薩孟武之政治學,竟代為出售與桃園寶島書局十本,高雄市
百成書局三十本云云。被告鄧琦既將該政治學之目錄、內容本身,並底頁所載之著作
人、發行人、印刷所等一併翻印,冒充原版出售圖利,顯足生損害於他人,依首開說
明,自應依違反著作權法外,成立偽造文書、詐欺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
斷。原判決以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對於翻印、仿製及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既有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
,行為人對於著作權人、發行人等並未施用何種詐術,亦無成立詐欺之可言,認第一
審判決不以偽造文書及詐欺論科,為無不當,將檢察官等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法律上
之見解,尚難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僅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
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
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
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既認
被告鄧琦獲知薩孟武所著政治學一書頗為暢銷,委託其在海軍測量局印刷所任事之友
人董劍峰,代為翻印該書五百本,印成四百八十六本出售圖利,被告孔昭明明知鄧琦
翻印薩孟武之政治學,竟代為出售與桃園寶島書局十本,高雄市百成書局三十本,光
復書局二十本云云。而卷附查獲鄧琦所翻印薩孟武著作之政治學,又係將其著作之內
容及底頁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翻印出售圖利,自屬侵害他人著作
權外,又有偽造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依照首開說明,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知情代為出
售之被告孔昭明亦屬情形相同,第一審僅依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論科,而主文又
將仿製與翻印併列,原判決不為糾正,仍予維持,而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均屬於法
有違。非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洵屬正當,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9、254、5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24-7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3、251、55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215、4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47-
14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