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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9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
    上訴人  詹石龍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竊盜未遂罪刑,雖屬同法
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因所認與有牽連關係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合先說
明。次查上訴人詹石龍向台灣糖業公司龍岩糖廠租種坐落褒忠鄉○○段之土地,於四
十八年七月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著手盜伐其承租地界外屬於糖廠所有,高
達六十二英尺半,週圍六、七英尺餘之木麻黃樹一株,冀運回家中作薪柴之用,詎於
僱工盜伐時,因欠缺注意疏於防範,致樹木倒落,將在路上行走之九歲幼童李明輝壓
斃,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所竊之樹木,業經砍伐倒地,不
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經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
,而謂為竊盜未遂。至於上訴人竊伐樹木時,因疏於注意,致壓斃行路之幼童,究係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抑應併合處罰,亦有待推求,原審未就其間有無
不可分離之直接關係,詳加論究,遽認上訴人竊盜尚屬未遂,並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
係犯竊盜罪之結果,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殊嫌率斷,自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8、3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14-7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3、3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3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43-
1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