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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1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
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
    上訴人  沈熾煌
            劉  煌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熾煌罪刑部分撤銷。
沈熾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沈熾煌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熾煌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已判決確
      定之顏開聞悉被害人林歪曾對賴丁進之妻賴薛粉有不端行為,被邀與劉煌同往
      林歪住所,向之恐嚇旅費六百元,沈熾煌與劉煌在旁助勢,攔阻林歪去路,並
      以目仇視,致林歪心生畏懼,還價為五百元,著林高評轉交顏開,顏開得款後
      與沈熾煌同往大林酒家化用等情。係以被害人林歪,證人林高評,已判決確定
      之顏開之供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空言飾辯亦無可採。惟
      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
      訴人沈熾煌當日既於顏開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林歪去路,即已分擔實
      施犯罪之一部,自應以共同正犯論,乃原審竟認其係於顏開犯罪中予以幫助,
      將第一審論以共同恐嚇罪之判決撤銷,改依幫助恐嚇罪論擬,自屬違誤,但此
      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
      改判,以資糾正。
(二)劉煌部份  按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期,而於第三審法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四條及第三百八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劉煌不服原審判決,於四十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又未於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原審法院,迄今仍未據補提上訴理由書前來,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
      其合法,應即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76-6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4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66-6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