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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6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
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
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印
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
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沒收之依據。
    上訴人  黃金全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黃金全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
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一個、印碟一個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金全企圖逃漏屠宰稅,於民國四十八年不詳日期,私刻桃園
縣稅捐處屠宰稅驗印戳一個,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在中壢鎮內壢里八鄰上內壢四號朱
登賀宅,私宰毛豬一頭,而將其偽刻之稅戳蓋於其上,持以出售,案經桃園縣警察局
會同遊查第一組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偽印及印碟,移送第一審法院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被獲之初,在桃園縣警察局業已自白前情不諱,核與證人朱登
賀在警局所述,查獲上訴人偽印私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之偽印及印碟各一個存案可
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偽印係拾得之物,非其偽造等
語,係屬狡卸之詞,顯不足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在私
宰豬隻上蓋偽稅戳,以為繳納屠宰稅之證明,出售與人藉以詐得免納稅金之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係犯偽造稅印,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及詐欺之罪,偽造稅印為偽
造公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印碟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應予沒收,偽造稅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援引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上訴人行
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偽造稅印一個、印碟一個均沒收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原非無見。上訴意旨,仍以稅戳確係拾得,並非偽造,斤斤
爭辯並妄求宣告緩刑,亦顯無可採。惟查該偽造之「桃園縣稅捐處屠宰稅驗印戳」(
原判決誤寫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屠宰稅驗印),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
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
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
,其以之供作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
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沒收之依據。第一審判決忽未就此論述,又不依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稅戳之根據,原判決不加糾正
,復予維持,均屬於法有違,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261、2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88-6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258、2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221、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97-98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