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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2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劉西江
    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城
                  詹茂火
                  黃福隆
                  陳天派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證物可為證據者,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
者,應告以要旨並洵問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
文。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對於採為判決基礎資料之偽造支出傳票,及被告劉西
江、陳金城、詹茂火在彰化縣調查局所為有關其與黃福隆、陳天派偽造、侵占之供述
,均未提示各被告令其辯論,踐行調查之程序,其遽採為判罪資料,按諸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已難謂無違誤。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
原判決竟以被告劉西江患病為理由,而宣告緩刑,亦與宣告緩刑之本旨不合。更查原
判決所以將第一審依連續侵占罪論處之判決撤銷,係以被告等在偽造支出傳票,虛偽
報銷以前之挪用會款,屬於一般挪用性質,至偽造報銷後,方具侵占之犯意,為其論
據,姑不論被告等挪用鉅額會款,不按開傳票登帳簿等公開手續,對於非該會職員之
林深池亦准私擅挪借會款而不還,能否認無自始具有共同侵占意圖,尚非無推求餘地
,即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論被告等當初挪用會款,既係普通性借貸,性質不構
成侵占罪責。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
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
事後延不返還,祇屬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案件並不相符(參照本院二十三年
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是被告與之挪用會款,如最初不能以業務侵占罪論,縱令
以後偽造支出傳票虛偽報銷,可成立其他罪名,要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不相合
,原審對此未予細心勾稽,率行判決,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及被告陳金城、詹茂火
、黃福隆、陳天派上訴意旨,均從採證上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再行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34-7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92-
1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