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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5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上訴人  高金沐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
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本件上訴人高金沐原為台灣省糧食局新竹事務
所技士,於該所與債務人徐逢雲為追繳欠穀涉訟事件,在四十七年七月以前固派由上
訴人經辦,同年七月以後即命由上訴人移交其他職員武經緯接辦,此經上訴人及武經
緯同在第一審法院供述至明,四十八年十月五日上訴人出庭新竹地方法院,據其在第
一審法院供稱:「那時不是我承辦,但接辦人說我較熟要我辦」,而接辦人武經緯亦
稱:「因他較熟,所以要他同我一齊去」,即在原審審判時,經詰以十月五日(四十
八年)糧食事務所派武經緯前往辦理時,你為何也到法院,上訴人答稱:「怕他(指
武經緯)不清楚,所以我才去的」,又詰以糧食事務所沒有派你,上訴人答稱:「沒
有」,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於四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新竹地
方法院出庭,由於接辦人武經緯之私人邀約,並非出自該糧食事務所之正式委任,原
審對此均不置理,竟謂上訴人於是日出庭法院,由於受有該糧食事務所之委託,有代
理狀在執行卷可證,又未就該項代理狀何時提出,是否於四十八年十月五日有效,加
以調查,倘此項文書仍屬有效,可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俾其為相當辯解,乃查原審審判筆錄對此無一語提示
,竟採為論科背信罪刑之基礎資料,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違誤。又使債務人徐逢
雲實未與該糧食事務所調解,而上訴人竟以案已調解為由,請准執行庭推事裁定撤銷
其執行,如於構成背信罪外,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亦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原審認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否允當,尤有待於再行審酌。上訴論旨,雖
未指摘及此,但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將原判決關於本部分撤銷,發回
更為審理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16-8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61-
46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