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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
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
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上訴人  劉興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興章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戳一顆及印色盒一個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興章係屠宰商林礽增所僱用之屠宰工人,於四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受林礽增之教唆,指使其偽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稅戳一顆,迨同月三十一日
在林礽增家中私宰毛豬三頭,其中一頭,即用該偽造之稅戳加蓋於豬皮上,冒充已經
納稅,是日上午並在楊梅鎮屠宰場為林礽增宰豬五頭,除二頭完納稅金外,餘三頭則
由林礽增先與該屠宰場管理員梁輝庭約好,每頭賄送新台幣五十元,經梁輝庭將屠宰
稅驗訖之印戳,交與劉興章為不實之登載,在豬皮上蓋用該稅戳後,運回林礽增家中
,連同在家中私宰之豬三頭,甫欲裝車運載至台北銷售之際,被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會
同該縣警察局及警備總部遊動查緝組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犯罪
事實,上訴人劉興章於獲案之初,業據供認不諱,核與屠宰商林礽增之初供亦相吻合
,並有扣押在案之偽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驗訖木戳一顆,印色盒一個,及上訴人
加蓋於豬皮上偽印攝成照片存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辯稱,稅戳為其
自己所私刻,與林礽增無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屠宰稅驗訖稅戳亦為其所盜蓋,並
無與梁輝庭勾串舞弊等語,既核諸該林礽增本人之初供,及梁輝庭所具自白書內容不
符,顯係事後翻供,圖為林礽增等迴護之飾詞,殊無足採,予以指駁。因以上訴人受
其僱主林礽增教唆,而偽刻稅戳之行為,屬於加蓋該稅戳於豬皮上之偽造公文書行為
之一部,又其與梁輝庭所犯為不實登載之罪,二者罪質相同,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
論,偽造之稅戳及印色盒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並以上訴人鄉愚識淺,偶觸
刑章,情堪憫恕,酌減其刑,爰於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後,予以改判,原非無據。
上訴論旨,砌詞諉卸並要求諭知緩刑,亦非可採。惟查上訴人將此項偽造之稅戳蓋於
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欺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既已將偽造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其犯罪行為即
已完成,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後與梁輝庭所為文書不實登載之
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
公文書一罪,原判決依該條論以連續偽造公文書之罪,竟併引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而不
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於法殊有未合。惟此種違背法令,尚不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判決,仍處以
原判決之刑期,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9、242、263、4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20-7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3、239、260、4
0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4、973、976、1
00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