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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2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被其傾覆或破壞者,始能構成,誠以此種舟車
航空機,均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苟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之
,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反之,所傾覆或破壞者,非供公
眾運輸之交通工具,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本條所定要件不合。
    上訴人  楊翼卿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被其傾覆或破壞者,始能構成,誠以此種舟車航空機,均係供
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苟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之,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
其處罰規定,反之,所傾覆或破壞者,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除另成立其他罪名
外,要與本條所定要件不合。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楊翼卿駕駛台北市泰山
貨運公司之卡車,此項卡車是否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
,遽認上訴人於成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
項罪名,並從一重處斷,而將第一審之判決撤銷改判,殊嫌速斷。上訴論旨,就此對
原判決有所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59-7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3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