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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207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
要 旨: |
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果已自白,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難置而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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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林世幸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世幸向該管中庄派出所誣告,莊永發、康明達等竊盜,據
其所載理由,以嗣經警局追究,上訴人直認因莊、康二人事前未經其同意而搬動其床
帳、被褥等物,欺人太甚,所以很氣憤,其所報失竊是謊報的,有警局筆錄可稽。如
果無訛,是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經自白,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
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原審忽略該條之適用,不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
以裁量,竟以第一審姑念上訴人係屬偶犯,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有期徒刑二月,尚無違誤,予以維持,
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顯屬於法有違,應認為尚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57-7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35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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