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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竊盜交通器材如果無誤,則行為時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
材防護條例已修正為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並於四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既在四十九年五月九日,行
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條例對於竊盜交通器材所定刑期相等,又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竟置新條例於不顧,而仍適用舊條例,即難謂
無違誤。
    上訴人  江樹福
右上訴人因竊盜交通器材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交通器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樹福
連續竊盜交通器材,如果無誤,則行為時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修正為戰
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並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審判處上
訴人罪刑,既在四十九年五月九日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條例對於竊盜交通器
材所定刑期相等,又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竟置新條例於不顧,而仍適用舊
條例,已難謂無違誤。次查台糖公司所有之中南線鐵路自八七水災後,即已停駛,已
據警員許文再在偵查中供明,上訴人江樹福迭次辯稱:四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
日係在該鐵路附近撈取水流木,並非行竊,因與車龍埔站長蔡某爭拾水流木,致被偕
其友人山林警員黃某造成盜案,並有里鄰長及附近居民三十餘人具有陳情書,亦證實
其說。無論可否足信,但為明瞭案情起見,亦應就此調查,原審置之不理,又未於判
決內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尤於職權之能事有所未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認上訴
為有理由,撤銷發回更為審理。至關於脫逃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判刑,該條項之罪屬於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對此部分,竟一併提起
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37-6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