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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 10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
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
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
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適用。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黃可欽
            黃道國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為被告黃
可欽、黃道國免訴之諭知,無非以被告等被訴於四十八年二月間起陸續向基隆不詳姓
名之私梟,購進偷運進口之各式男女手錶、錶帶、發條等物,以之轉行銷售各情。固
有查獲之手錶等物,足資佐證,但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曾以台四十九財字
第○三七三號令,業將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應行專案指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數額重行公告在案,該公告內既將手錶錶帶發條等物,不列為管制進口物品,顯見
被告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殊嫌違誤為其論據。第查
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
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
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
何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而且懲治走私條例不僅對於管制物品之犯行
有所處罰,即對於應稅物品之犯行亦有處罰規定,原審不為實體上之審判,竟以行政
院之重行公告不將手錶錶帶發條列入管制物品之內,認為被告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
其刑罰,遽行改判諭知免訴,顯屬於法有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
無理由。自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34-6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4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