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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非字第 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即學說上所謂不能犯,在
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
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未可混為一談。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劉學富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劉學富意圖竊取樟葉,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三義
鄉保安林大湖事業區第一○四林班,以所帶鐵鋸鋸樟樹幹,取鋸屑聞味以辨樟樹樹種
時被獲,經警移送偵查,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是被告已著手犯罪之實行
,因意外之障礙未達竊取樟樹葉之目的,並非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亦不能謂無危險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上段未遂犯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乃原判決竟認
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適用同條但書及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被
告免刑之諭知,用法顯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本院按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即學說上所謂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
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未可混為一談。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謂被
告劉學富意圖竊取樟樹葉,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三義鄉保安林大湖事業區第一
○四林班,以所帶鐵鋸鋸樟樹幹,取鋸屑聞味以辨樟樹樹種時被獲等情,核其情節係
因意外障礙而未遂,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情形迥異,原判決科以未遂罪刑,雖非不
合,然誤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諭知免刑,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判決確
定後提起非常上訴,尚屬正當。惟原判決於被告並無不利,應僅就其違背法令部分予
以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67-6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8-5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