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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非字第 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官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聲請免予繼續執行
被告之強制工作,自應僅就強制工作部分為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乃原裁
定除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外,並諭知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致
不能再就被告竊盜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執行,於法顯有違誤。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劉裕達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一
日第一審確定裁定,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劉裕達因累犯連續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累犯連續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關於禁止外幣買賣之命令罪,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連續累犯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在案。自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四十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已滿二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據執行機關之報告,以被告有悛悔
實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雖曾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聲請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未依同條例第八條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原裁定除諭知強制工
作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外,其刑並免予執行,已有不合。且被告之強制工作,既係就
竊盜部分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而為宣告,如有免其刑
之執行之必要,亦僅能就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之刑而為免除,所餘違反政府依國家總
動員法所發關於禁止外幣買賣之命令,及持有毒品等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四條定其應
執行之刑,方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乃原裁定不
僅免除竊盜部分之刑,竟將被告竊盜與其他兩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全部予以免除,以致
不能再就其餘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尤難謂無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被告劉裕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第二審判決,論處累犯
連續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
論處累犯連續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關於禁止外幣買賣之命令罪,有期徒刑三
月,連同累犯持有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併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在案,自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至
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屆滿二年,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據執行機關之報告,以被告
有悛悔實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聲請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自應就強制工作部分為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乃原裁定除諭
知強制工作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外,並諭知免其刑之執行,致不能再就竊盜等罪所定
應執行之刑予以執行,於法顯有違誤。非常上訴論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原裁
定尚無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1、97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46-8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81、9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1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17、8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29-
53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