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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8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結夥於夜間侵入鐵工廠行竊,得手後正在攜贓越牆逃
逸之際,即被該廠守衛發覺,跟蹤追捕,由同夥下手用棍擊傷該守衛倒地
,上訴人則在旁喝打,脫免逮捕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應依同
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科之
判決,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上訴人  林木欉
            李進發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木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論述之:
一  林木欉部分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
    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
    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
    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經本院著
    有判例(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認定上訴人林木欉於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二時許,與劉太福、辛清
    木夥同冒充工人,侵入高雄市苓雅區唐榮鐵工廠竊取鐵管三百八十七台斤,又於
    同月二十四日晚上二時許,與劉太福、辛清木、曾清福等四人結夥以同樣方法,
    侵入該廠竊取丸鐵心四百四十台斤,又於同月二十六日晚上二時許,夥同上開四
    人偽裝工人,侵入該廠竊取電極銅盤一百零五斤,正擬攜贓越牆逃逸,即為該廠
    守衛王士禧發覺,跟蹤追捕,迨追至附近小巷,由劉太福下手用棍將王士禧擊傷
    左肩胛部等處倒地,辛清木、林木欉則在旁喝打,脫免逮捕,卒被逃去等情。如
    果無訛,則該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乃原判決遽維持第一審僅
    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處之判決,適用法則已有違誤。且查該上訴人對於當夜
    結夥竊盜,臨時行強之事實始終否認,而追捕受傷之王士禧先後到案所供,僅謂
    在工廠內看到二人,追到前邊多了一人,拿棍打者為劉太福,餘二人因天黑看不
    清楚,原審問以林木欉在場否,亦稱看不清楚等語,果如原判所認,當時結夥者
    為四人,則該上訴人是否在與辛清木在場喝打之二人之列,固尚待推求,如果當
    時結夥者祇為王士禧所見之三人,則除已確定之劉太福、辛清木外,其餘一人究
    為在逃之曾清福,抑為上訴人亦非無疑問,又查劉太福用以擊傷王士禧之木棍,
    是否於行竊時攜帶在身,抑臨時如何取得,此與該上訴人共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之情節亦有關係,原審復未予究明,其判決自難維持,應予撤銷發回更
    審。
二  李進發部分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該上訴人李進發與辛清木
    於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二時許,冒充工人,侵入唐榮鐵工廠竊取鐵桶
    一個,又於同月間,先後四次知情買受劉太福等所竊得之電極、銅盤、銅塊、鐵
    管等物,付出價款新台幣二千零八十五元等情。係以該上訴人在警察局之供承,
    核與劉太福、辛清木等所供相符,為所憑之證據,維持第一審認其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犯罪質相同之竊盜及贓物等罪,以連續犯從竊盜罪處斷,依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尚敘有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查係第一審判決對其他被告適用之法條,為原判決所贅引
    )論處該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查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
    ,空言翻異否認犯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09-8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32-
4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