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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8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7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
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
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
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
    上訴人      鄭楊琪
    選任辯護人  石美瑜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人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楊琪因恨劉宗爐與其有隙之閩南人交遊,疑謀對己不利,於
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夜十二時許,夥同其客籍人張信谷、何雲亮、陳蘭統、陳蘭
順、陳蘭振等,到劉宗爐與閩南人同飲之關西鎮東光飲食店尋仇,先由鄭楊琪誘劉宗
爐出室,同加毆打,劉逃入室內,鄭楊琪、張信谷、何雲亮三人各持裝果子汁及醬油
之玻璃瓶,跟蹤入室行毆,由鄭楊琪、張信谷以瓶毆擊劉宗爐頭部,致其額角即右顳
部割傷斷及動脈流血負創,由後門逃出,因流血過多休克,由懸崖跌下溪中而死等情
。係以上訴人承認與劉宗爐挾恨起因,糾人尋釁之經過及與劉宗爐同飲之張兆青、江
宗卯、高慶龍、蕭慶樹及東光飲食店店主劉張三妹先後之指供,暨與上訴人同往之何
雲亮、陳蘭統等在警局之供述,法醫麥添填具之驗斷書,及其到案之供證等,為所憑
之證據。並就證人何雲亮所稱:只見張信谷一人拿玻璃瓶,衝入房內。劉張三妹謂:
見一與上訴人相像者,拿玻璃瓶打破衝入房內。邱再添、蕭慶樹或稱是上訴人與何雲
亮打,或稱陳蘭統與何雲亮打,或稱:看見張信谷、何雲亮、陳蘭統追進來,我即跑
了各詞。雖稍有參差,然係於黑夜中不易辨別,而邱、蕭二人則於劉宗爐在室外被毆
,即行逃逸,以後情形非其目睹,當以非客家人又非閩南人之高慶龍證言,暨在場目
證之江宗卯、張兆青所供:上訴人與張信谷、何雲亮三人都用酒瓶,張以酒瓶打被害
人頭上,上訴人的酒瓶也打在被害人身上等詞,為較可採,加以闡明。並論述被害人
之死亡,顯與其顳部受傷,動脈割斷,流血過多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並非單純失足跌
斃或淹斃,因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上段,論處共同
傷害人致死罪,有期徒刑七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尚無不合。
各證人對於動手毆打之人,先後供述雖稍有參差,然原審就其所有供述,綜合依經驗
法則判斷取捨,尚難指為違誤,至被害人顳部被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
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均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
,其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之事,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
犯行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共犯責任。上訴論旨,徒拾證人
所述稍有參差及就因果關係,斤斤爭辯,均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5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43-6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5-36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