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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7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載,故買交通部國際電臺及警察電訊管理所
架設通訊用被剪竊之紅銅線,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且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第一審仍復引用已廢止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論
罪科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尤有違誤。
    上訴人  曾得米
            陳  恭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
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曾得米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八日
在雙蓮國校邊,向不知姓名之人,以每台斤十二元收買紅銅電話線二十二台斤,已判
決確定之張金昭亦於同日先後在南京西路火車站路邊及雙蓮火車站邊,向不知姓名之
人,以每台兩七角或每台斤十二元收買紅銅電話線八台斤,於同月八、九日以每台斤
十四元或十四元半先後轉賣與知情之上訴人陳恭收購,被警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等情。係以上訴人等部分之供認,交通部國際電台及警察電訊管理所之失竊報告,線
佐陳阿淡線務員陳春和之陳述,為其所憑之證據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等是否有如原
判決理由所載,故買交通部國際電台及警察電訊管理所架設通訊用被剪竊之紅銅線,
並未於上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且戰時交通
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公佈施行,第一審仍引用已廢止之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論罪科刑,原審不予糾正,仍予維持,將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駁回,於法亦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為未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
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548、79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31-63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8、1163、1240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7、1102、122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