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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7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
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必須予以援用。
    上訴人  王  
右上訴人因孫張永玉自訴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王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硫酸一瓶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自民國四十五年九月間受僱於自訴人孫張永玉之夫孫叢生
麵攤充當雜役後,竟於四十六年二月間將孫叢生之妻孫張永玉勾引成姦,事後孫張永
玉深感愧悔,屢次拒絕其要求,上訴人竟以宣布醜事為要挾,且曾以碗片割破手背相
恫嚇,促其與孫叢生離異而與伊結婚,嗣為孫叢生探知其情,遂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十
四日宣布麵攤歇業,將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猶妄事挾制要求補償,經于洪健從中開導
曉以利害,始接受孫叢生所給之九百元,表示今後不再與孫張永玉往來。無如箋箋之
數不足以資揮霍,不自省愆反責女方絕情,亟思有以報復,乃故佈疑局巧弄玄虛,大
寫其偽裝絕命遺書,雇用三輪車夫吳豐三分送于洪健與孫張永玉,冀以誘使孫張永玉
前往嘉賓旅社作最後之談判,旋據吳豐三回報,孫張永玉不肯來,乃於四十六年十一
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取其預置之硫酸一瓶,駛赴孫宅作毀容洩恨之舉,甫衝至臥室
門檻,正擬舉手對準孫張永玉,欲潑之際,當被房外之劉志強與房內之程伯超合力攔
截,將硫酸瓶奪下,未肇事端,案經孫張永玉提起自訴等情。(孫叢生自訴部分先已
判決確定,原判決仍併列其為自訴人應予糾正)係以自訴人孫張永玉之指訴歷歷,證
人劉志強、程伯超、鄧慶臣、史其可證述屬實。上訴人對其攜帶硫酸一瓶,衝入自訴
人家之事實亦不諱言,復有其分致于洪健及孫張永玉之絕筆書,及查獲之硫酸一瓶,
與夫上訴人當時所穿茄克衣上之小洞,經刑事總隊化驗係被硫酸腐蝕,填有鑑定書附
卷,肇事現場經履勘,當時上訴人所立之位置與孫張永玉成一直線,舉步之間即可將
孫張永玉之面容毀敗,制有履勘筆錄附現場圖可資參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攜帶硫酸至孫家,係圖自殺並無毀敗孫張永玉容顏情事,其茄
克衣上之小洞係老鼠所咬,非硫酸腐蝕,證人劉志強等之證言均有偏頗等語,為不足
採詳予以指駁。因認第一審以硫酸腐人面毀敗視能之危險,傷及容貌亦必成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上訴人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其已著手實施而未遂,仍應負重傷未遂
之刑責,既屬未遂宜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怨成恨下此毒手,不無可原,應再遞減
其刑,從輕處斷,硫酸一瓶係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依法沒收。援引刑法第二百
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上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判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有期徒刑二年,硫酸一瓶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固非無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置辯,並以原審未准其現場表演,係屬違法,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顯無可採。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
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必須予以援用。至於刑
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非可任意援引以為酌減其刑之依
據。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而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上訴人受僱於孫叢生,既乘機誘姦其妻,又恫嚇孫張永玉與孫叢生離婚,事
洩被遣散後,復故弄玄虛,冀再誘使孫張永玉至旅社談判,所欲不遂,即作毀人容貌
洩恨之舉,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竟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均屬適
用法則不當,原判決遽予維持,亦有未合。惟此種違背法令,尚未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使人受重傷未遂部分一併撤
銷,自為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上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330、8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57-6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330、7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282、6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8-4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