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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加蓋於私宰之豬皮上,該稅戳並非公印,而
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忽未就此論述,又
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偽造
稅戳之根據,自難謂無違誤。
    上訴人  陳春益
            汪萬在
            高劉桂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
陳春益、汪萬在連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陳春益處有期徒刑一
年,汪萬在處有期徒刑六月。
高劉桂香連續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三月。
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一顆印色盒一只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春益係屠宰商,民國四十六年偽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一
顆,同年十一月間,向知情之上訴人高劉桂香租台北市○○街八巷十八號之四住宅一
部份,以作私宰豬隻場所,並僱上訴人汪萬在自同月十五日起至十七日止,先後私宰
豬七隻,並蓋用偽稅戳於其上,冒充業已完稅,高劉桂香以房屋租與陳春益,約定每
宰豬一隻收新台幣十五元圖利,計先後收取數次,並為陳春益保管偽稅戳,同月十七
日為警查獲,連同偽稅戳一顆,印色盒一只,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
等在警局及偵查中經分別供認前情不諱,且有搜獲偽稅戳一顆,毛豬三隻可資佐證,
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陳春益先後所辯,偽稅戳係向一台南人買來,尚未使用
,汪萬在事後所辯,祇受陳春益僱用,未見稅戳,高劉桂香事後所辯,陳春益僅在其
家宰豬,因燒水要煤收點燃料費云云,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陳春益、汪
萬在有連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並以上開兩行為有方法
結果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處斷,高劉桂香有連續幫助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並應從較重之連續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
處斷,同時以上訴人汪萬在、高劉桂香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予以論減,爰將第一審不
當之判決撤銷改判,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資以指摘,亦無可採。惟查上訴
人陳春益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戳,並非公印,而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以文書論之文書,乃原判決忽未就此論述,又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
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偽造稅戳之依據,自難謂無違誤。但此種違法,尚不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改判,仍處以
原判之刑,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260、2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79-6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257、2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221、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95-96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