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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7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係以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為構成要
件,原判決竟以未成傷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之理由,顯有瑕疵。
    上訴人  董老福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董老福曾於民國四十六年十月間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執行完畢出獄後,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沙崙溪
邊坡上,見其父董樹攜有現款,上前索用未遂,乃乘董樹轉身不備之際,將其所攜之
草茄荎(即草袋)搶奪取去袋內現款新台幣一千零四十元等情。無非以上訴人之供述
,及被害人之指陳,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係乘其父董樹不備之際,搶奪現款
,第一審論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罪為不合,予以撤銷,改依陸海空軍刑法
第八十三條論以累犯搶奪財物罪,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以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一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搶奪罪嫌提起公
訴,原判決認上訴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之理由,係謂上訴人之父董樹報
案之際,確未受傷云云,按該條以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為構成要件,原判
決以未受傷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之理由,顯有瑕疵。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搶奪方法
,係乘董樹不備時下手為之,與原審更審中被害人董樹兩次供謂:「不是乘我不備,
當時我抓得很牢,他把我手搬開,把草袋搶去」之情形不符,究竟實情如何,與強暴
罪有無牽連關係,尚不無調查之餘地。且前次本院發回更審,以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同
財共居之父子關係,其向之索款強取,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
加以審究,亦嫌疏漏。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最高度之規定
,並無最低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判決依累犯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雖非違法,但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年輕失教,與被害人為父子之親,
量刑時予以矜恤,是否以按最高度加重其刑為適當,似應予考慮。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97-7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84-
3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