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6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判決對於沒收偽造被害人之印章,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竟
引用同法第二百條,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偽造被害人之信二封,既經先後
寄給他人行詐,即為該他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者,不得沒收,僅其信內
所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各一個,係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原判決竟援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信二封諭知沒收,更難謂
為於法無違。
    上訴人  曾黃阿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黃阿英罪刑部分撤銷。
曾黃阿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
偽造之陳國蘭印章一顆及致陳國德信二封內之陳國蘭署押各一個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黃阿英原住台北市○○街○段二三五號省鐵路局宿舍內,於
四十七年六月因見寄住該宿舍內陳國蘭有國外寄來掛號郵件,與失業往訪之蘇清標談
及,臆測其郵件內必有匯款,遂計議冒領,蘇清標囑曾黃阿英找人偽刻陳國蘭私章一
顆,由蘇清標持該私章在該宿舍門口守候,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郵差吳仁霸送陳國
蘭之兄陳國德自美國寄來掛號信一封,內加拿大幣一百元支票一張,蘇清標詭稱為陳
國蘭同事,加蓋偽造私章騙領,交由曾黃阿英冒作陳國蘭持向台灣銀行詭稱急需,情
商該行職員張潔押借現款新台幣,張潔暫照官價給與新台幣三六○八元,蘇、曾均分
半數,貪心未足,復冒陳國蘭名義函陳國德索款應用,陳國德不知其詳,果寄加拿大
幣支票三百元,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郵差高金英送該信,蘇清標又以相同方法冒領
,由曾黃阿英向張潔以相同方法詐得新台幣一○八二四元,蘇、曾各分半數,嗣張潔
發覺有異,連絡陳國蘭報警移案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曾黃阿英先後於警
局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共犯蘇清標迭次所供互相一致,並經郵差高金英、吳仁
霸,台灣銀行職員張潔分別指證綦詳,復與被害人陳國蘭報案情節相符,且有蘇清標
冒陳國蘭名義書寄陳國德原信二封,及陳國德信一封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
以上訴人雖辯稱,係蘇清標託領不知內情云云,無非事後翻異之詞,殊不足採予以指
駁。因以上訴人與蘇清標計議冒領,偽刻私章,收拆他人信件,假名寄信,分擔實施
連續詐財等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處斷,其先後二次為之,應依連續犯論擬,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
判,原非無見,上訴人仍執前詞爭辯,並以要求緩刑為藉口資為上訴,亦無可採。惟
查原判決對於沒收偽造陳國蘭印章,不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竟誤引同法第二百條
,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偽造陳國蘭之信二封,既經先後寄給陳國德行詐,即為陳所有
,而非屬於犯人者,不得沒收,僅其信內所偽造陳國蘭之署押各一個,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援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信
二封諭知沒收,更難謂為於法無違。但此種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
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諭知原判決所處之刑期,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78-7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07-
30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