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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3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
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上訴人  周瑞文
    被告    梅養之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九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周瑞文以其前被訴殺害妻子徐千金一案,被告梅養之充當檢驗員,于民國
四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開棺覆驗屍體,并未經過解剖,竟妄謂死者遍體鱗傷,頭部硬腦
膜出血一塊亦可死亡等詞,為虛偽之驗斷填具驗斷書,致使上訴人被判處罪刑等情。
自訴被告觸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于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之罪,經原審查
以被告梅養之在該案所具之鑑定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
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于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上訴人并非因其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
條所稱之被害人并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
例,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出具之驗斷
書,縱有未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可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
不實之文書之罪情事,而上訴人基于同一之關係,仍非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
得提起自訴。上訴論旨,仍爭辯其有自訴權,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8、8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50-7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2、7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1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4、7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23-
22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