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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
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上訴人  吳世界
            陳  鉗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
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亦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
未遂論擬。本件被害人歐水  兩腿及其腳際受有刀傷,尤其左下腿受傷後麻痺壞死,
經醫師將其鋸斷,其機能已達毀敗程度,此有醫師蔡福財先後出具之診斷書,及被害
人鋸斷一腿後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刀傷,係由上訴人吳世界、陳
鉗共同所加害,徵之上訴人等先後各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供認,與在其家搜
獲供犯罪所用之甘蔗刀二把、蒙面布巾二條、手電筒一支,並經被害人歐水  指訴歷
歷,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等共同對被害人實施殺害時,如果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
意,其時被害人正在熟睡,而上訴人等各執一刀,致之於死易如反掌,何以上訴人等
均僅對其腿部及腳際加害,無一人以刀刺其要害,迨其目的已達自動逸去,並無絲毫
反抗,及未有如何障礙,是其用意僅在使腿部殘廢,抑有致之於死之決心,已難謂無
推求餘地,且原判決以第一審論以共同使人受重傷為不當,撤銷其判決,改以共同殺
人未遂論處,究竟如何不當,亦未詳予闡明,尤屬理由不備。上訴論旨,就此有所指
摘非無可採,再甘蔗刀二把,內有一把係上訴人吳世界叔父吳  之物,不僅該上訴人
在警局如此供述,且經警局將吳  傳案詢明,乃原判決一併諭知沒收,亦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更為審理,期臻適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3、33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94-7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3、3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7、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64-
36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