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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      謝水波
    選任辯護人  黃丕庭律師
    上訴人      湯天和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重傷分款列舉,第六款所謂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所以論處上訴
人謝水波、湯天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係以被害人邢化亭於被毆傷後,先
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診治,復又轉入竹東榮民醫院
治療,據該榮民醫院函覆謂:有左側癱瘓,不能清晰言語,視物模糊,耳聾,呈高度
胸損害,神經麻痺症狀,縱經繼續治療,然預後恐難如期完全恢復其勞動機能之語,
遂認為被害人之健康達於難治程度,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無論原函
所謂恐難如期完全恢復,不過意在難求速效,並非肯定絕對不能恢復。況查謂其左側
癱瘓,係指左方手足不能舉動自由,此有台大醫院覆原審函謂:邢化亭已於八月二十
一日(四十七年)出院,其時頭蓋內出血已癒,但尚有左側上下肢輕度運動障礙等語
可證。縱使構成重傷,亦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範圍,其他所謂不能清晰言語
,視物模糊,耳聾等等,如果屬實,在同法條第四項一、二、三款所定範圍之內,究
竟被害人視能、聽能、語能及一肢以上之機能已否達於毀敗程度,原審未傳訊被害人
加以調查,並命醫重行鑑定,以資認定,僅憑該院一紙空洞未作肯定語之覆函,遽推
為健康已有難治之情形,認事用法均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
無理,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40-6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7-18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