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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原判決引用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論科,殊有未合。
    上訴人  李亨族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
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早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李亨族於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上午十時許帶匕首一把,混進鳳山億記米廠倉庫竊取米糠一包,綁在腳踏車後,
尚未出該廠大門,即為該廠工人顏川肆撞見,查問之下發覺其係竊取,遂予扭捕,
上訴人為欲脫免,即抽出匕首對準顏川肆頭部,威脅謂如不鬆手即加刺殺等語,適另
一工人何鴻森聞聲趕至,將匕首奪下送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果屬實,則上
訴人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
百三十條之適用,原判決引用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處罪刑,殊有未合。復
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竊取者為米糠,核與全卷筆錄及檢察官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所
載為粗糠迥異,究竟如何改認為米糠,並未說明其理由,亦不無率斷之嫌,應認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06-8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30-
4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