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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5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
,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廖見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見安盜用其父廖佳芳印章,偽造其父名義限欠字據,騙取邱阿
枝買谷價款,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有方法結果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論處罪刑。而其事實欄僅載廖見安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間,向邱阿枝偽稱售賣稻谷
五千台斤,可由其父廖佳芳訂立限欠字據,邱信以為真交付新台幣七千元,嗣向其催
取稻谷,始發覺其盜用廖佳芳印章,偽造其父名義限欠字據,騙取價款云云。對于上
訴人廖見安之如何偽造其父廖佳芳字據及行使情形,未為確切認明記載,已有欠合,
且該限欠字據為廖佳芳所否認,并否認其上之印章為其所蓋,上訴人在原審亦有我蓋
父親私章,父親亦不知道等供詞,固堪資以認定其為偽造,惟據邱阿枝所供,則係先
由廖見安要賣谷五千元,索去價金七千元,到期無谷,乃由廖見安叫我寫該限欠字據
,他拿回去其父蓋章等詞(見偵查卷十四及十七頁),如果非虛,則該限欠字據之偽
造,乃在取得賣谷價款以後,為避免邱阿枝立刻索還之保障,從而此項偽造私文書之
行使,是否為詐取谷價之方法,尚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判決未於此究明,亦難謂無疏
誤。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上之印文,依該條予以
沒收,尤屬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85-7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4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11-
3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