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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3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
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
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
    上訴人  查成棟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查成棟原係聯合報高雄分社業務組長,因收報費事,與該分社
主任葛龍江發生糾紛,為葛解僱,并於本年四月二日在聯合報刊登廣告警告其勿冒用
名義收取報費,因而懷恨在心,遂萌殺機,乃於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預藏自己所有長
約五寸餘寬約寸許之尖刀一把,至該分社辦公室找葛龍江理論,葛欲撥電話報警,上
訴人氣憤異常,殺葛之意頓決,即拔出預帶尖刀,刺葛背部一刀,葛擬奪刀未成,懼
而逃跑摔倒門口,上訴人復向葛腹部猛刺一刀,切斷左側第八肋骨部,深達腹腔,遂
向成功一路口崗警自首,葛幸由其妻康雪急送醫,及時救治未致死亡等情。係以上訴
人於自首時在警察機關業已供認前情不諱,核與被害人葛龍江及其妻康雪所訴被上訴
人持刀刺殺情形相符,復有醫師蔡國銘之診斷書可資參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因以第
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依自首例減輕其刑,雖無不合,但未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未遂犯減輕之規定,遞減其刑,尚有未洽,爰予撤銷改判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於應否減輕
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准據以減輕,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
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經減刑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本件第一審判
決並未認上訴人之犯行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亦未敘明上
訴人之殺人行為有何可原之處,徒以上訴人之殺人事屬未遂,遽即遞減其刑,處以有
期徒刑二年六月之最低度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全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毋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80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64-6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7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3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6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0-5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7  日 94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法條異動: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 26 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
  25  條。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