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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2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原判決認其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有
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係用法錯誤,又其偽
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既已抵押於人,即非屬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予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陳新添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罪刑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陳新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
偽造之呂芳仁福泰煤礦印章各一顆及合顆經營契約書上所蓋之偽印文均沒收。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判決理由分三部分說明之:
一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原判決依據上訴人陳新添在基隆市警察局及第一審
    偵審中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元月間,盜刻呂芳仁及福泰煤礦之印章,
    偽造該煤礦合夥經營契約書,持向吳(原判決誤為呂字)佳和抵押標取會款等情
    。而以上訴人辯稱:因呂芳仁說煤礦要賣,契約是我偽造的,但呂芳仁知道等語
    ,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偽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為私文書,持向吳佳
    和抵押標取會款,已達行使階段,並與詐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其盜刻呂芳仁及
    福泰煤礦之印章,與偽造私文書亦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論處有期徒
    刑四月,偽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一紙,呂芳仁福泰煤礦印章各一顆,及契約書上
    呂芳仁福泰煤礦之印文均沒收,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
    ,以偽造私文書,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但其盜刻呂芳仁及福泰煤礦之印章,係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原判決認與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
    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且偽造之
    合夥經營契約書,既已抵押於人標取會款,即非屬於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予沒收,亦屬不合,第於事實之確定
    不生影響,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罪刑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決之刑期
    ,以期適法。
二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科刑判決之事實欄,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被告犯
    罪事實詳為記載,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科上訴人陳新添連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事實欄內祇敘上訴人將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支票賬戶一○五九號塗改為一○五一號,偽刻建利號商店及許明珠之印章,偽造
    該社○○二三九三號、○○二三九四號、○○二三九七號、○○二三九九號支票
    四紙,面額共為新台幣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先後持向郭池騙借現款十三萬九千
    八百元,同年四月間,復偽造同樣支票二紙(號碼不詳),持向方世榮騙借現款
    三萬一千元等情。而於開始偽造支票四紙,起於何日,迨後復偽造支票二紙,究
    同何樣,以及各支票金額若干,並未明白認定,加以記載,其審判程序已屬違法
    。且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明事
    實之真相,以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理由內既謂上訴人偽刻建利號商店及許明珠
    之印章,均屬虛構化名,以及偽造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因執票人
    方世榮迄未到案,號碼不明,無法諭知沒收,從可知對於上訴人偽造建利號商店
    許明珠之印章,及偽造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紙,事實尚未明瞭,乃不
    依職權予以相當之調查,遽行判決,不惟有率斷之嫌,並與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
    收偽造有價證券之規定相違背,矧偽造之建利號商店及許明珠之印章,亦未依同
    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尤難謂合,其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為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三  關於簽發支票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
    知已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對之簽發支票,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予以改
    判,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判處罰金五千元,查該條為專科罰金之罪,
    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殊無再行
    上訴之餘地,乃上訴人猶對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自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11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683-6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11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6、9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