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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
    上訴人  林水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水生原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廠職員,調辦該廠員工福利
供應股事務,於四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台灣省物資局配給公教人員生活日用品申購書三
紙,盜蓋該福利分社主任陳紹彭印章,於四十六年一月至三月,先後三次偽造申購書
行使,自物資局詐購豆油六千公斤轉售得利等情。係以上訴人在鐵路警察局經供認前
情不諱,復有該局抄送之申購食油數量表存卷可稽,而申購書上陳紹彭之印章非其本
人所蓋,亦經陳紹彭結證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至法院後既
堅不認有上開犯行,並稱上開申購書除蓋主任陳紹彭印章外,尚須經組長劉富珊蓋用
福利分社圖記始可提出申請,無可能盜蓋陳紹彭印章云云,核與陳紹彭、劉富珊所供
,該申購書除蓋主任陳紹彭印章外,尚須經劉富珊蓋用福利分社圖記情形亦同,上開
申購書於蓋用主任陳紹彭印章外,是否曾蓋用福利分社圖記,其圖記究竟如何蓋用,
此與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至有關係,原審於此疏未詳查,遽行定讞已嫌速斷,又其盜用
陳紹彭之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
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其為未當,
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75-7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05-
30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