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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0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9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所毀損之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於該
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之
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並無不合。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賴永維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被告毀損罪刑,及申論所訴牽連關係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不能成立,雖均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惟檢察官係
主張,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牽連犯,提起上訴,
即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範圍,故應予以受理。次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
謂毀壞建築物,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
本件被告賴永維被訴毀損林萬若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
,對於該房屋并未失其效用,因僅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科處被告罰金三
百元,并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而就竊占土地部分,依照民國四十二年八月被告
與告訴人林萬若分割時之測量原圖及卷內圖籍,核明其地籍正圖所載交界處夾角較寬
,業經訂正應照原圖約似直角形,被告建築房屋係在其界址以內,不生竊占問題加以
說明,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以被告應成立毀損建築物及竊占罪,有方法結果
關係為詞,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825-8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0、4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3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85-
48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