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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非字第 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在更定其刑之列,為刑法第四十
八條但書所明定,本件發覺被告為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即無
更定其刑之餘地。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王永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日更定其
刑之確定裁定,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查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例處斷。但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永謙前犯牙保贓
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于四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并執行完畢在案
。嗣被告又犯共同竊盜罪,經原審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
發監執行,于四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乃同院檢察官於被告執行完畢後,始發
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依首開法條但書規定,自在不應准許之列。乃原裁定不將
聲請駁回,竟依累犯規定,將被告所處之刑更定為有期徒刑六月,顯難認為適法,此
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更定其刑之裁定,其效力與科刑判決無殊。應視同判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
復查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即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等語。本件被告王永
謙民國四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共犯竊盜罪,就其前犯牙保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於四十一年七月執行完畢經過,固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本案之竊盜罪,
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已于四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原審檢察官乃于同年七月
十七日始以發現其為累犯為詞,聲請更定其刑,顯于上開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之規定
有違。原裁定不予以駁回,遽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更定為處有期徒
刑六月,自屬違法。非常上訴為有理由。又查原裁定係不利于被告,自應予以撤銷,
將原審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25-4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84-85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