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非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
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
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李昆生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昆生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以被損壞之物,全部或一部分喪
失效用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李昆生與李出為鄰居,但有嫌隙,竟於四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下午七時許,潛至李出豬舍,以殺鼠毒藥投入豬槽內,企圖毒斃李出所飼養之豬
五隻,豬吃毒藥後不久,即經李出之妻李許來好發覺,急召獸醫解毒救治,始免於死
,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事實李出飼養之豬所受之毒,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
,即無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可言,而損壞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依首開說明,自
不成立犯罪,乃原判決竟以毀損罪祇須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
必要,論處被告罪刑,法律上之見解,顯有違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
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謂,李昆生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潛至李出豬舍
,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斃李出所飼養之豬五隻,豬吃毒藥後,經李出之妻李許來好
發覺急召獸醫解毒救治,得免於死等情,既認豬經救治得免於死,是其效用尚無全部
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乃謂毀損祇須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遽依上開法條論
處被告罪刑,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47-6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22-
4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