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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抗告人所犯行賄罪之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犯
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之最重本刑,則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
本不得易科罰金,縱其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宣告之徒刑,經已執行
完畢,亦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抗告人  邱秀松
右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為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所明定。其一罪先發,已判決確定,雖經執行完畢始發
覺餘罪,仍應更定其執行之刑。又於丑罪裁判前,既因犯子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經執行完畢,則對於丑罪之緩刑應予撤銷,而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
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判決時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如於其後又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則應認為無效,
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前大理院之解釋亦同)本件抗告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千五百五十四元零七分;又犯行求賄賂一罪,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均經確定在案。原審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
聲請,依照上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千五百五十四元零
七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於法尚無不當。復查抗告人所犯行
賄罪之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之最重
本刑則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不得易科罰金,縱其因犯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所宣告之徒刑,經已執行完畢,亦與刑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因受赦免僅餘一罪及
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因刑法不處罰其刑為而免其刑之執行僅餘一罪之各
情形迥然不同。抗告人就此與其案情不同之法條解釋,執為抗告之論據,殊難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34-4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5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00-
1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