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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9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
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李劉秀琴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
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劉秀琴於去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許
,為助夫打父起見,竟將其夫在乃父手中奪下之木棍一支拾起,向乃父打去中及前面
顱頂部深至骨膜,終因頭蓋骨腔內出血於翌日身死。因論被告以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致死之罪,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內既敘明上訴人持棍打父顯有傷害之犯
意,而又謂其對於持棍打人可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亦難謂無預見。於傷害或殺人之間
游移不定,雖結果犯亦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但所謂能預見,乃指客
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以被告毆打其父致死為有預見,而又依結果犯之規
定論處,理由顯屬矛盾,即當然為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又被告夥同本夫打死親生
父,為倫常之大變,情理所不容,乃原判僅以婦女無知,一念之差,觸犯刑章,為可
憫恕,予以酌減其刑,尤嫌理由未備。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違法洵屬正當,應予撤銷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80-3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5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6-1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