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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8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果因收受賄款而將職務上掌管之文件交付與人,即已進而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
依同條第一項論科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熊  瑛
右上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瀆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熊瑛原係台灣省警察處辦事員
,奉派充中區檢查隊檢查員。民國四十五年二月中旬檢查彰化市隆興紡織廠配售人造
絲使用情形,因該廠負責人柯木龍稱統一發票存根部分遺失,被熊在報表上註明。柯
恐影響停止配絲,乃找與熊素識之何批商量,何囑其攜具新台幣四百元之紅包與同赴
台中市熊瑛住宅,由熊教以將過去開用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上所載之「布」及「線呢」
改為「人絹布」及「人絹線呢」字樣,而收受柯木龍交與何批轉送之賄款四百元後,
復將情報告其領隊秦昌蒙,秦乃獨自往該廠調查責柯塗改發票存根。柯又向秦送賄四
百元,秦乃製作調查筆錄連同統一發票存根及賄款帶返台中市警察局,柯懼又請何批
說項,卒於二月二十六日由柯備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同到台中市警察局交付熊瑛,換
回調查筆錄及統一發票存根等情。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
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處上訴人連
續收受賄賂及教唆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二
罪,併合處罰。查關於瀆職罪部分,原判所認上訴人再向柯木龍索賄,由柯何送交一
千五百元,取回統一發票,調查筆錄等件一節,就此等發票筆錄之已在柯木龍手中,
上訴人對此未能為合理之辯解,固難空言攻擊柯木龍之指供,所稱款已退回,亦無解
於犯罪之成立。惟如果屬實,則上訴人因收受賄款,而將職務上掌管之文件交付與人
,即已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未就此
究明,遽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一項處斷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其餘四百元紅包賄款
一節,既為連續行為之一部,自應併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至偽造文書部分,原判
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上訴人之判決,查係刑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一併提起上訴,自應就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85-4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5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46-
14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