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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
百十九條予以沒收。
    上訴人  蕭查某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查某於四十六年九月五日,在台東鎮遠東旅社與在逃之柯福
來,共同偽造蔡朝旺名義簽發之台東鎮信用合作社取款條,由蕭查某向該信用合作社
討來空白取款條一紙,填寫面額新台幣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及簽蔡朝旺姓名,一面由柯
福來至同旅社二十七號房旅客蔡欽城(柯福來之友)提包內,私取蔡欽城偽造之蔡朝
旺印章,蓋於取款條金額上及蔡朝旺名字下,仍將印章放回原處,而偽造之取款條由
柯福來取回填寫九月十三日日期,給與其友張壬茂交與胡國珍作為抵償貨款,嗣胡國
珍持條兌款,因無存戶遭拒,始知受騙,訴由台東縣寶桑警察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
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到案,已據供認填寫蔡朝旺名義開發之台東鎮信用合作
社面額新台幣三千四百六十元取款條一紙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朝旺、胡國珍指述情形
相符,並有原取款條附卷可稽,而共同被告柯福來復於警局供述綦詳,並述明上訴人
知道取蔡欽城偽造之蔡朝旺印章蓋於取款條上,因上訴人亦同情張壬茂負債屬實。是
上訴人與柯福來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應以共同偽造私文書論處,其偽造
蔡朝旺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應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但偽造之此項印文及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上訴人雖以僅應柯福
來之請,代為填寫並無犯罪故意為辯,殊無足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爰
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從輕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偽造之蔡朝旺印文二個、署押一個沒收,經核尚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前項空言,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71-5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5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90-
2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