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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6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騙取他人之腳踏車後,偽造聯勤總部總務處營務科價配私車證明單
一份,以資出質於當舖,原審認其偽造證明單並予行使,係屬處分贓物之
行為,與其詐取腳踏車之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另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而於該項證明單之性質,僅屬同法第
二百二十條所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竟置不論,尚難謂無違誤。
    上訴人  袁志賢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部分撤銷。
袁志賢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
偽造聯勤總部總務處營務科價配私車證明單一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袁志賢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十
三日騙取基隆市周清海所有英製飛立浦牌腳踏車一輛後,偽造聯勤總部總務處營務科
價配私車證明單一份,以新台幣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質與新竹市福興當舖,案經新竹
警察分局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歷次之供認不諱,並有偽造之
聯勤總部總務處營務科價配私車證明單一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
偽造證明單並予行使,乃係處分贓物之行為,與其詐取腳踏車之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爰於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後,就此部分改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原非
無見。上訴論旨,空言爭辯,並要求減輕或予緩刑,固無可採。惟查該證明單之記載
,雖足表示上訴人詐取之腳踏車為其價配私車之證明,但其性質僅屬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所定以文書論之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而竟置此於不
論,即難謂無違誤。復查上項偽造之證明單既係上訴人於行使後仍復為其所有,審酌
情形,亦有諭知沒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原定執行刑當然
不存在)改判,以資糾正。至上訴人被訴變造李士鳴國民身分證為李士鳴名義自行使
用部分,既經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與其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予以改判,查該各條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四等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竟對之一併提起上訴,顯非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條
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77-5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5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94-
2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