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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5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上訴人      曾添丁
    選任辯護人  熊福亞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添丁係台北市政府員工福利社業務組長,該社於民國四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向物資局購得黃豆油一批,除配售員工外,尚有剩餘,上訴人以油桶不
敷應用,經報准該社主任李玉階於同年月中旬,將其中三十桶計黃豆油五千四百公斤
出售與台北市○○路大千油行杜清陽,由上訴人自行與杜清陽議價每公斤新台幣十元
,共計價款五萬四千元,已由售貨員曾文淵、出納員游淑英分別如數登入「現款售貨
傳票」、「現兌貨款繳納單」及「現金簿」、「收入傳票」內,上訴人於收齊該項貨
款後,起意侵占其中新台幣五千四百元(即每公斤侵占價款新台幣一元),乃虛報售
價為每公斤新台幣九元,自行將現款售貨傳票三紙上黃豆油一項,塗改其單價為每公
斤新台幣九元,總價為新台幣四萬八千六百元,以為掩飾,而達其侵占之目的等情。
係以承買黃豆油之大千油行杜清陽,於上訴人係市政府福利社職員,前往該店接洽出
賣黃豆油,決定價格每公斤十元,合計為五萬四千元,曾去該店領款三次各節,供證
明白,並對於警局提示上訴人之照片,亦指認確為其人,上訴人之身材高膚色黑恰與
杜清陽所述相符,現款售貨傳票上塗改重行書寫部分之字跡,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係出自上訴人之手筆,并係用橡皮塗擦後改寫,有鑑定書可證,為其所憑之證
據。並以上訴人辯稱油係吳金塗照配價每公斤九元出售,否認有以每公斤十元出售及
塗改九元虛報情事,吳金塗亦供證黃豆油是伊所賣,每公斤價款十元只交上訴人九元
,杜清陽翻異前供,及其妻杜蔡圓所供是吳金塗來賣油,我丈夫看不大清楚各等語,
概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貨款一部分而自行塗改售貨傳票
,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以達侵占之目的,兩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應從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論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物之罪,處有期
徒刑六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原判決既於現款售貨傳票認為售貨員曾文淵所制
作,而於是否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未予以審認,竟以上訴人塗改此項傳票,謂
係對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尚欠允洽。且上訴人於塗改之後,已否提
出作黃豆油價格之證明,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亦有調查明晰之必要。原審未予一併注
意,遽行定讞,殊嫌率斷,仍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60-5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70-
27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