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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3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
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
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被告    劉培志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
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
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
而自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劉培志,於四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意欲向其友人熊大一炫
耀,在台北市囑中央打字機行,代為打字、油印虛偽之中國生產力中心總務組錄取保
送日本實習電視之通知書,當通知書打就之際,即被發覺,雖據被告自認不諱,並有
偽造之通知書可稽,第該通知書係屬私文書,既於中央打字機行尚未交付被告之前,
即被查獲,且未加蓋生產力中心之印章,顯見被告尚未使用,自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與偽造文書罪之規定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查被告所偽造
之通知書如已完成,而中國生產力中心總務組,有因此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即不因其
未經使用而謂不生損害,原審并未注意及此,遽以未蓋印章(蓋印僅屬偽造行為之一
部)使用,而認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殊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此指摘,不得謂無
理由,合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7、25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33-5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4、25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1、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34-
2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