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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2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
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
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
,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上訴人  張上炳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上炳,係彰化縣農會田中肥料配合廠臨時工員,負責辦理記
帳及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埤頭鄉農會雇用裕豐汽車行司
機許云駕車,向該廠提貨,當由上訴人開發硫安肥料一百四十包,交許云載運,張並
搭該車至北斗鎮,向許云詭稱經商得肥料廠同意,以肥料一百一十包交埤頭鄉農會,
其餘三十包由其取用,並提出預先偽造之一百十包肥料裝運通知單,向許云換回一百
四十包肥料裝運通知單,許云信以為真,將硫安肥料三十包卸下路旁,上訴人即將之
以每包新台幣一百零五元出售與知情之張受通,得款三千一百五十元化用,經警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許云及張受通
供證相符,共有偽造之肥料裝運通知單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農會係人民
團體,農會文書係屬私文書之一種,第一審認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有未當,爰予撤銷
改判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農會本身雖屬人民團體,但其肥料之來歷如何,該農會之配
給肥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抑僅基於契約上之關係,此與上訴人負責辦理肥料配合
事務之為業務抑公務至有關係,原審於此並未詳予調查,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本院
已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該農會之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
所認上訴人係負責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製
作權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並與
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亦難謂合。上訴意旨,指摘其為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57-5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68-
2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