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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2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
    上訴人      曹阿國
    選任辯護人  施文藩律師
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阿國原在台北郵局充郵務佐有年,自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一
日起調包裏組工作。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改調收發組充任接送員,職務乃於四十
二年四月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包裏組工作期間,先後與同組職員即已判
刑確定之王廷藩受陳德燦等賄賂,將陳德燦、曾江海、林廷國、洪祖舜等分別由香港
或日本購買之嗎啡及其他走私物品郵寄來台,均矇稱為走私物品,使曹阿國、王廷藩
違背職務,在海關未檢查前,將該項郵包與其預在本省所寄之郵包開拆掉換,然後從
本省所寄之郵包內取出販賣。曹阿國先後收受賄賂計新台幣四千元,經警查獲移案偵
辦等情。係以上訴人在刑警總隊及第一審偵查中合法之自白,核與共犯王廷藩及行賄
犯洪祖舜、陳德燦等之供述,均屬相符。而王廷藩、陳德燦、洪祖舜等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彼此參證罪證確鑿,為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所辯未在
司庫抬工作,包裏之保管不屬其權限範圍,無從掉換郵件各節,核與台北郵局函復所
稱:「被告於四十二年四月起至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北郵局包裏組工作,
該組因業務繁忙人手不多,為應公務需要,員工職務皆採機動辦法,亦即該組員工人
人均可派充任何工作崗位,以便遇有事病假或其他事故時,不致影響公務。」及當時
曾任包裏組監理之陳超然、汪維謙所稱:「上訴人前在包裏組時,曾在司庫抬或其前
身之開拆抬工作」各詞,有所未符,顯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王廷藩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
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以先後數行為,係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以連續犯論。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另為判決。念其受人利誘
,本身惡性匪重,從輕量處,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
幣四千元併予沒收,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郵局各課組抬分權設立,各有專
責,原判採證失當資為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7、1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82-4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2、1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7、1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44-
14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