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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2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等基於分割土地所有權之結果而為該地內果樹、雜樹之買賣,將之砍
伐,尚難謂有搶奪或竊盜之意思,縱於樹木之種植問題有所爭執,亦屬民
事上所有權及賠償範圍,並不構成犯罪。
    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振玉
    被告            張石華
                    張鳳永
                    邱紹枝
                    張阿才
                    黃阿和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一月二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對被告等提起自訴,指控被告張石華、張鳳永、邱紹枝犯搶奪;
被告張阿才犯教唆搶奪及被告黃阿和犯偽造文書之罪嫌等情。既經原審詳予核明本案
系爭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員林四之三號地內一分餘地,原係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由上訴人分管之下分割與共有人,即被告張石華占有並
使用收益,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所爭執者,惟在該系爭地上之果子樹及雜木等,係
由各該本人之上手所種植是已。但雙方此種主張既均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即上年八
月間,被告張石華摘取地內龍眼當時,雖曾由該管村長調解,認為果樹係三十年以上
生,雜樹生於九年以下不等,係上訴人上手所植。主張相思樹由上訴人自砍,果樹由
被告張石華貼補工本,勸雙方和解息事,卒以被告張石華亦主張果樹為其上手所植,
相思樹亦係伊上手所種老樹根近年所生新株,不接受調解,因此不能達成協議各情。
質之上訴人並不否認,是則被告張石華於土地分割後,將該地內原有之果樹雜樹等賣
與被告張鳳永,僱使被告邱紹枝砍伐,原係基於分割土地所有權之結果,而為地上附
著物之買賣,尚難謂具有搶奪或竊盜之意思。縱令種植問題有所爭執,亦屬民事所有
權及賠償範圍,尚不構成犯罪。而被告張鳳永與邱紹枝,尤無犯罪可言。至上訴人指
訴被告張阿才教唆張石華搶奪,及被告黃阿和於張石華申請發給系爭樹木砍伐許可證
時,擬予核准,認為偽造文書嫌疑一節,經查被告張阿才既矢口否認有教唆情事,且
張石華既不構成犯罪,張阿才有何教唆犯可言。更查系爭樹木,既因土地經民事判決
分割,而移歸張石華占有,則張石華之申請發給砍伐許可證,及黃阿和之核准砍伐,
均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犯罪之餘地。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
無罪為無不當,將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於法尚非有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肆
行爭辯,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7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69-3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3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