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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4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原判決既
認上訴人為累犯,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處,而未遂部分,又未依同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減刑,其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未依累犯之例加重其
刑,不無違誤。
    上訴人  彭裕發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彭裕發前犯詐欺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四十二年四月
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緩刑期間,又犯恐嚇罪,經同院於四十三
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四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將其緩刑撤銷,於四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悛改。又於四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玉里鎮
松浦後山保護林地,見林金祿盜伐小徑樟樹一株,林金祿恐被揭發,當日下午一時許
即購汽水、酒、餅乾等物,向其要求勿為告發,翌日晚間彭裕發見有機可乘,即至林
金祿家向其需索新台幣八百元,否則,即以告發為恐嚇,林金祿無款交付致未獲得等
情。無非以林金祿之指訴及該管鄰長邱石水、證人張正來、王復華之結證與花蓮縣玉
里警察分局松浦派出所警員胡震烈之報告,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累犯恐嚇未
遂,固非無見。惟卷查上訴人於四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已向松浦派出所報告林金祿盜伐
森林,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松浦派出所偵訊筆錄附卷可按。核與邱石水所供,同
月二十七日聞上訴人叫林金祿拿六百元出來解決問題等語不符。原判決採取證人邱石
水等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恐嚇之時間,係在派出所發覺林金祿盜伐森林以前,是否可
信不無疑義,其判決已難維持。且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最輕本
刑為六月以上,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累犯,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處,而未遂部分又
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刑,其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未依累犯之例加重其
刑,亦不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既屬本院職權調查範圍,仍應予以撤銷
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22-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82-83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