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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4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
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論處。
    上訴人  周紹賢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周紹賢因與謝勝利係小學同
窗,早在七年前即與其妹謝滿相識,民國四十四年間對謝女已露傾慕之意,至四十六
年暑後過往日密,嗣以謝滿非別無男友,周紹賢遂生妒恨,於本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
許至赤峰街七十一巷三十一號謝宅尋謝滿責難時,謝女正斜臥床上,一言不合,周紹
賢竟萌毀傷謝女容顏之念,以隨帶工作用具小刀一把,在謝女面部連割二刀,經謝女
躲避呼救,傷止左側頸部八公分長、二公分闊、零點七公分深切創一處,左耳前部五
公分長、零點五公分闊、零點三公分深傷痕一處,並將謝滿左手腕內側切傷深零點二
公分、長四公分,經謝滿表弟彭勇龍、弟謝勝吉等自鄰室聞聲趕至,始將周紹賢兇刀
奪下等情。係以上訴人在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供認「不是要殺謝滿,我將她
面容刺傷為紀念,將來有傷痕,不再欺騙別男子」,在第一審亦稱傷害謝滿是「使她
臉部不好看」各等語,被害人謝滿及其母亦指證上訴人用刀毀容歷歷,並有兇刀及診
斷書為憑,復據謝勝吉、彭勇龍等證明上訴人係當場扭獲之現行犯,為其所憑之證據
,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刺傷謝滿意在變更其容貌,不能謂非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雖
因謝滿竭力躲避未遂,仍應論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復以其因疑生妒,一時衝動,事
後自知錯誤,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漏引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減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小
刀一把沒收,為無不合,爰予維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空言攻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01-6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39-
3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