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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3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甘蔗田內白露筍尾梢,如果類同什草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村習慣,
任人採刈,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
    上訴人  程神通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程神通初在台灣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七中隊溪湖分隊
之供認,證人蔡定在該隊之陳述,溪湖糖廠萬合農場主任姚文蘭所為白露筍尾梢長大
亦可製糖,習慣上不許人砍之結證,被害人楊恒鑾之指訴,並提出受傷之診斷書,認
定上訴人於四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竊割溪湖糖廠萬合農場蔗園中白露筍尾梢三十八
支,當經該廠巡邏保安警察楊恒鑾撞見,趨前逮捕;被上訴人以鎌刀砍傷其大腿後避
逸,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處罪刑,並予褫奪公權,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陳勳
等多人所具之證明書一紙,載有甘蔗  內白露筍尾梢類同雜草,並無經濟價值,依台
省農村習慣,均任人採刈確實無誤等語,陳勳且為溪湖糖廠萬合原料區原料委員,此
項證明是否可信,與上訴人能否構成竊盜罪刑至有關係,自非傳訊該證明人等及溪湖
糖廠負責人不足以明真相而昭折服。原審既未傳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必調
查之理由,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認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04-6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45-
34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