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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3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
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上訴人  周添財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添財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周添財於本年六月十一日零時
,在台北市○○○路南昌街口滿意公共茶室附近與周清圳乘酒意滋事,與吳行淵衝突
,上訴人竟拔出尖刀一把,猛刺吳行淵背部,致其背部右側第九至十肋骨弓間刀傷,
長七至八公分,寬一公分半,深達五公分,幸經和平東路一段三十五號成九診所急救
,轉送台大醫院救治,得未斃命等情。係以上訴人於獲案之初,在警局已直供不諱,
當偵查中亦不否認,又經周清圳、江卻指陳上訴人持刀殺吳行淵屬實,吳行淵至成九
診所即倒於地上,精神昏迷背部出血不止,復經醫師王成九結證明白,並提出治療吳
行淵記錄單為證,尚有台北市警察局第七分局刑警周志成證稱,當晚趕去台大醫院訊
問吳行淵,經說明為上訴人殺傷等語,行兇尖刀已獲案附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
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尖刀一把沒
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但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用刀刺殺吳行淵之行為,其如何有殺死吳行淵之故意並無說明,關於證據上之理
由顯屬不備,即係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
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3、91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95-5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3、8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7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67、7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27-
3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