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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
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與同條例第七條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
之銷售或藏匿之情形有別。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魏廷琛
    被告          康江章(即康阿乾、康阿章)
                  林汀雄
                  邵阿華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廷琛王陵康江章林汀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被告魏廷琛係高雄港務警察所十一號碼頭派出所主管,王陵為該港警所哨船頭檢查
所警員,康江章為高雄水面商,林汀雄為公卿號漁船船主,民國四十六年初,華興輪
事務長邵阿華,因欠債甚多週轉困難,如何於同年三、四月間,先後與康江章、林汀
雄商議走私,如何於同年五月間,與康江章、林汀雄在高雄榮昌旅社商討具體計劃進
行走私,如何決定由邵阿華負責去港進貨,台灣高雄港方面,關於檢查人員之打通關
節,以及用漁船去港外接運併碼頭卸貨藏匿銷售等等,統由康江章、林汀雄分別負責
,所需費用由私貨出售酬金項下開支,如何由康江章向魏廷琛關說談妥,在十一號碼
頭卸貨,致送新台幣十萬元,如何由魏廷琛介紹王陵與康江章認識,在六月三日晚間
集會於康江章家說定,致送哨船頭檢查所保警四員每員四千元,並先交王陵一千作應
酬請客用,如何隔二日康江章因王陵之介,得與哨船頭檢查所上尉監察高朝龍在榮昌
旅社會晤,相與商談走私情形,懇請王陵與高朝龍為其庇助,願各送五千元為酬,林
汀雄於此時始獲與高朝龍相識,如何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魏廷琛更與康江章林
汀雄在十一號碼頭浮橋船渠附近察看地形,並指定傍靠地點,如何翌日即六月十二日
上午三時許,華興輪駛抵外港,公卿號漁船即依照預定計劃按時上前卸下私貨約七十
餘件,及如何當公卿號於該日五時許駛抵信號台附近時,為海關巡邏艇截獲,原判決
依據被告魏廷琛、王陵、康江章、林汀雄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認,暨附卷之自白書,因認被告魏廷琛、王陵、康江章、林汀雄應負刑責,固非無據
。第查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包庇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
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與同條例第七條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之
情形有別。核閱原卷據被告魏廷琛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供稱,當時王陵和我與康江章
商量決定由王陵負責打通哨船頭檢查所檢查人員(當時檢查所尚有配屬保警擔任檢查
工作,也由王陵負責打通以便在漁船接運私貨進港時佯作檢查予以放行),彼時王陵
也是擔任檢查漁船工作的,所以打通檢查所方面由他負責,康江章及我負責在我管區
碼頭內卸運私貨,被告王陵稱,他們要求等漁船接獲私貨後經過檢查所時,指派一可
靠人員佯作檢查予以通過,被告康江章則稱第一次即與魏廷琛商妥,利用漁船接運私
貨,在其主管的轄區─十一號碼頭愛河岸邊卸私貨,並由魏巡官介紹港警王陵設法打
通哨船頭檢查所檢查人員,佯作檢查放進內港各等語,究竟被告魏廷琛、王陵事前與
被告康江章等謀議之真意,在予以相當之保護俾得以排除外來之阻力,包庇走私,抑
僅在便利放行,被告康江章、林汀雄是否共犯,或祇具有行求賄賂之意思,事實尚欠
明瞭。且查海關設立獎金制度,雖旨在鼓勵密告走私,並無資格之限制,然據被告王
陵,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供稱,因為我與巡官魏廷琛包庇走私的消息外洩,我怕出事
情還拿不到錢,所以中途變卦決定密報的云云,是被告王陵之密告,係出於己意中止
,抑併圖領取獎金,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除海關職員外,其告密有無不得享有領取獎
金權利之限制,該被告虛設「鄭拙」名義,向海關告密,其用意何在,是否企圖冒領
獎金,何以台南關監查長徐震能在第一審到案,曾有知道告密人用化名之證明,當時
實情如何,此與該被告是否圖得不法利益極關重要,原審並未就全案經過情形傳集有
關人證,詳加研求,遽行判決,殊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非毫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魏廷琛、王陵、康江章、林汀雄部分撤銷,發
回更審,期勿枉縱,至被告邵阿華被訴行賄部分,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
,係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
十八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650-6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39-
44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