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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1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取款條上之他人署押,既係上訴人所偽造,則該條雖經交付於付款之銀行
,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第
一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原判決不為糾正,均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陳迺璜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陳迺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
偽造取款條內黃明安之署押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陳迺璜於民國四十六年十一
月間下旬某日,在台中縣東勢鎮第二公共食堂內,乘其同事黃明安不注意之際,竊取
其所有台灣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乙種活期存款取款條一紙,並盜蓋黃明安之印章,
於四十七年元月二十四日乃在該取款條上填寫新台幣五百元之金額,又偽簽黃明安之
名,而囑其不知情之胞妹陳金齡持往上開銀行冒領新台幣五百元,案經東勢警察分局
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迭次之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黃明安及上訴人
胞妹陳金齡分別到案供證屬實,且有偽造之取款條抄本附偵查卷可稽,而上訴人於警
察局偵訊中曾與黃明安成立和解,甘願賠償黃明安新台幣五百元,亦有其在第一審庭
呈之和解契約書可考,罪證明確,殊非上訴人空言辯稱係與被害人開玩笑,實際並未
受到損失等語所得狡卸,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四月,尚無不當,
予以維持,固非全無見地。上訴人仍執前詞,斤斤爭辯,並要求諭知緩刑,亦無可採
。惟查該取款條上之黃明安署押係出於上訴人所偽造,為兩審認定之事實,是該取款
條雖經交付他人(銀行)所有,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仍應予以沒收。第一審漏未諭知沒收原判決復未糾正均屬於法有違。但此種違法尚不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併予撤銷,自為判決,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74-5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92-
2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