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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0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據其所載理由,僅
以上訴人偽造借用證後,復持交他人保管,即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
上訴人對於該借用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並未加以說明,關於採證之理
由,自嫌未備。
    上訴人  廖玉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玉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玉蘭為欲誇耀自己富有,於四十六年不詳日期,先後兩次在
台南市○○街八十五號,利用不知情之王其春代寫廖先進向其借款台幣四萬五千元、
五萬元之借用證兩張,陳寶雲向其借款台幣五萬元之借用證一張,及林墘向其借款台
幣四萬五千元之借用證一張,並在台南市○○路印舖私刻廖新進印章一個,蓋於廖先
進之兩張偽借據上,又用自己指紋捺於陳寶雲、林墘之為借據上,即於同年六、七月
及舊曆七月,先後以上述偽借據向黃先傳、黃春木、楊其順、洪慈等提示,以資炫耀
。同年八月與陳德勝認識交往,該陳德勝好色,竟與之論及永結同好,上訴人乃於不
詳日期分兩次將前開偽造借據交與陳德勝保管以示互信,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陳德勝
持偽借據向廖新進打聽有無貸款情事時,因廖妻否認借款始知受愚等情。係以上訴人
對於偽造借用證及交陳德勝保管之事實,自認不諱,核與證人王其春所證代寫借用證
情節,及廖新進所證並無借款情事均極符合,並有偽借用證四張附卷為其所憑之證據
,而以借用證為私文書,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借用證,足使他人生損害,其偽刻
印章及偽捺指紋為偽造借據之預備行為不另成立罪名,又其偽造後復持交陳德勝保管
,已達於行使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應從行使罪論擬,其先後行使
犯意概括為連續犯,偽刻之廖新進印章一個,應宣告沒收。爰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
不當,予以撤銷,改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處以有期徒刑十月,偽造之印章一個沒收,固非毫無見地。惟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據其所載理由,僅以上訴人偽造借用證後,復持交陳德
勝保管,即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上訴人對該借用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並未
加以說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自嫌未備。且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偽造陳寶雲、林墘等
之借用證,又用自己指紋捺於借用證之上,如果實在,則上訴人並係偽造署押,乃不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亦有違誤,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67-5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78-
27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