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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0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所處徒刑雖已
確定,但既尚未執行而更犯有期徒以上之罪,即不得依累犯之例論處。
    上訴人  楊慶順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所處徒刑雖已確定,尚未執行,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累犯之例論科。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楊慶順,前因與黨羽許維進共同傷害林福金,經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四十五年六月間執行完畢。出獄後不知悔悟,復於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與在逃之
林厚一,攜帶兇刀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與其結有夙怨林金水之黨羽江任洲相遇
,乃共同拔刀砍殺其右上膊、右背、左背及右手背等部數刀,幸江任洲及時往醫院診
治得免於死等情。係以上訴人在台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自白及被害人受傷診斷書,
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累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加重處有期徒刑六年之
判決為無不當,判予維持。本院查被害人江任洲雖有診斷書可證其被人殺傷,但於原
審迭次審理中,均供述非為上訴人所殺傷,是上訴人在警察局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
符,已有慎重研究之必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稱「四十五年犯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沒有執行,可以易科罰金,我沒繳錢,後因這次犯罪被抓才執行的」(
見原審筆錄第十七頁)。再查附卷之台北地方法院許維進殺人判決內,僅記載上訴人
共同傷害林福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原審四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卷第
十三頁)上訴人前犯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有無執行,原審並未切實查明,遽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予發回更審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19-4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80-8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