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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 10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
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
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    王體物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體物曾於民國四十三年間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執行完畢,不知悛改。復於四十六年八月間因黃加添聚眾圍毆其友陳順發,遂與已判
決確定之張冠英共謀復仇,決議各懷利刀一把,隨時撞見黃加添即行殺死。至同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王體物在高雄港口火車站適遇黃加添,王體物即用所懷一尺餘長
之尖刀,對準黃加添腰部猛刺一刀深達四公分,黃加添情急狂呼,時正中午,路人甚
多群起喝阻,王體物乃棄刀逃遁,黃加添幸醫治得法未致死亡等情。係以被告王體物
在警局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加添供證相符,且有高雄省立醫院醫師邱文
慶診斷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被告事後所辯非有殺人故意,無非飾詞避
就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因認被告有殺人未遂行為,同時以其前犯傷害罪被判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又復再犯,應以累犯論。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於法尚無違誤。至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
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
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指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16-4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8-7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